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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网上公开征求《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补充通知》意见的通知

2019/12/25 1.8k 阅读 465 点赞

各社会团体、民众: 

   为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在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防住建发〔2019〕236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详见附件1)的通知的基础上,对《监管办法》进行补充,现将该《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补充通知》公示,公示期为2019年12月 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7天)。 

   任何社会团体、民众,对《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补充通知》(详见附件2)里的条款有异议或者有需要补充内容的,均可向我局反映情况,社会团体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 

   联系人:梁桂铭、李超文,联系电话:0770-2880975,2881651。通讯地址:防城港市北部湾大道1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房地产市场监管科),邮箱fdcjgkgy@163.com。 

   公示期间如有社会团体或个人提出意见的,我局将结合各方反馈的意见对该《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补充通知》进行补充、修订。 

   附件:1.《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2.《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补充通知》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25日 

  附件1 

  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预售商品房违约交付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银行配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防城港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防城港银监分局)负责配合监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监管部门、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联合检查机制。 

   第六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技术要求,建立本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并设计开发交存预售资金的专用POS机。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以下简称监管项目)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同一商品房项目分多次申请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部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 

   (六)监管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申报表; 

   (二)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1/2、3/4、主体结构封顶、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等六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与监管部门、原监管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项目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止。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监管部门确定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实行重点监管。 

   预售资金的重点监管额度是指监管项目达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的工程建设费用,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的预售资金仅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申报的预售资金总额35%确定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比例随市场运行情况、造价成本、企业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整;对信用信息记录良好的房开企业将适当放宽重点监管额度的比例。 

   监管项目因规划设计、预售申报价格等内容发生变化造成预售资金总额变化的,监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与购房人约定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该监管账户。 

   第十六条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持交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七条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超出重点监管额度的预售资金为非重点监管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本项目抵押贷款及本项目开发建设相关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申请支配。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不予使用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使用证明划转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 

   各节点相应的使用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1/4、1/2、3/4的,拨付额度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40%、50%、70%; 

   (二)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使用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总额的80%; 

   (三)监管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用款的,使用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总额的95%; 

   (四)监管项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后,全额使用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达到建设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的,预售人可向监管部门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拨付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 

   (二)资金使用节点工程建设形象证明资料: 

   1.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1/2、3/4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证明; 

   3.封顶并经整体主体结构验收的,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4.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单》; 

   5.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条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供达到本办法所规定六个使用节点的相应证明材料后,可一次性申请使用相应节点的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 

   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但每个节点申请次数不超过五次,且累计使用数额不得超过该节点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达到重点监管标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非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的,向监管部门提交《非重点资金使用申请表》,监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持同意使用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不予使用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使用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使用节点最高限额的;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使用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管项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部门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监管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未约定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监管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使用预售资金,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使用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划转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辖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于2019年10月31日正式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附件2 

  《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补充通知》 

  第一条 2019年10月31日前按《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非重点监管资金的,由原向监管银行申请调整为向监管部门(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使用,监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的批复文件,监管银行根据使用批复文件划转监管资金。 

  第二条 按《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各房地产开发项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三条 监管部门将联合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防城港监管分局不定期对商业银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托管、拨付等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合规运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