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建局(建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防城港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防城港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2月29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防城港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切实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市场监管、市城市监督管理、市委网信办、市税务、人民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防城港监管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拥有至少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
(五)本机构所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
分支机构备案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机构总部营业执照副本和备案证书。加盟类型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供加盟协议。
第九条 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备案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的,应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提前30日内到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办理延续备案,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有效期延续1年。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备案申请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材料合格的应即时办结。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住所跨县市区变更的,应到迁入地住建(建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注销、吊销的,备案证明即时失效;不再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备案证明,材料合格的应即时办结。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注销。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办理注销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备案证明原件;
(三)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网公示吊销信息的截屏等机构终止的证明材料。
提交材料齐全的,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应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房地产营销策划机构应纳入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围,按规定办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开展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服务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提交本机构所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名单,向各县(市、区)住建(建管)部门进行实名登记。每名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服务时,应当佩戴经实名登记的工作牌、信息卡等,公示从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未取得实名上岗工作牌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上述相关业务、服务。
第十七条 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认真落实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鼓励本机构从业人员积极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不断提升职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项目的内容、标准;
(三)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业务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六)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七)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照片;
(八)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机构总部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代理销售商品房的,销售现场除遵守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外,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房源出租或出售委托时,应当采用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的经纪服务由基本服务和延伸服务组成。基本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促成房屋交易提供的一揽子必要服务,包括提供:
(一)信息服务。经纪人应向委托人提供市场信息,对所售房屋的价格、交易情况、建筑结构、环境、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解、搜集、分析,并将其传达给委托人;
(二)询问服务。经纪人需要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并查询经办的房屋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人;
(三)带看服务。经纪人应直接将经办的房屋情况向的客户介绍,并安排合适的时间带客户看房;
(四)协调好买卖双方关系。中介经纪人需要协调好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关系,降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问题;
(五)协助合同签订及过户:中介经纪人协调买卖双方磋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协调好银行、公证处、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延伸服务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提供的代办贷款等额外服务,每项服务可以单独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房源信息核验,核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通过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人员在网站等渠道发布房源信息实行实名制。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发布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门店、网站等各种发布渠道上撤除;对委托人已取消委托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买卖、租赁合同前,应当向相关各方说明合同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由当事人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代办房地产登记等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取得不动产登记代理资质,其代办人员必须取得不动产登记代理人置业资格。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提高贷款额度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提供本地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首付比例和利率等政策,供买受人参考。买受人可自主选择金融机构,经纪机构不得强迫买受人选择其指定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各商业银行不得与未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交易,应当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除交易当事人提出明确要求外,购房款应纳入资金监管账户。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将经纪服务费用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第六章 严禁操纵经纪服务费
第三十五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房地产经纪服务经营者规范、完善明码标价行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收取经纪服务费用。房地产互联网平台不得强制要求加入平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统一的经纪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干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主决定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互联网平台、相关行业组织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
第七章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建立健全客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依法收集、使用、处理客户个人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泄露或非法使用客户个人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收集个人信息和房屋状况信息,不得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或拨打商业性电话。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建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集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等一体的综合系统,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群众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相关信息查询、房源核验及发布、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管理及公示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的市场主体登记工作,履行市场主体登记“双告知”义务。即一方面告知市场主体及时到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备案,一方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或定期向住建部门提供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的市场主体名单。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代理销售楼盘后,须将代理合同交至住建部门进行报备,如再进行分级代理的,须选择在住建部门备案的经纪机构,并将分级代理合同向住建部门进行报备。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多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实行联合惩戒。住建(建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专项整治、“双随机”抽查等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黑中介”、侵犯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曝光典型案例,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建(建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